《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时间:2024-04-29  字数:15000字  手机阅读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制定了《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第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能,按照职权法定和职责法定的原则,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强化权力监督和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二章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包括:

(一)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行政执法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将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组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发生交叉或者争议时,由相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因法定事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提供协助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后,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履行协助职责,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无法或者难以提供行政执法协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并告知相对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名义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

(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达到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执法事务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就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制定本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中止、停止执行处罚等具体情形。

行政许可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撤回、变更、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

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根据法定裁量因素,结合酌定裁量因素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适用规则,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执法行为,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分类制定本系统执行的裁量基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实际,及时调整,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

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制定的规则和裁量基准,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处罚幅度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少于3个。

(二)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当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具体条件、程序、标准、幅度或者方式。

(四)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对同一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应当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执法裁量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做出裁量,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做出具体说明。

确需超出裁量基准的范围做出裁量的,应当经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决定和书面说明理由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收费项目和标准、权利救济等相关事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示的内容负有说明的义务。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说明理由等制度规定。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定,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按规定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其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说明、解释,提供正确的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网络服务系统提出的申请,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能够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组织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执法事项。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被监管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被监管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只涉及一个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第四十一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非因法定事由虽已办理,但未办结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非因法定事由未按期办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文书统一格式制度。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统一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注明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采用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刊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实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八条 收集、保全证据的方式:

(一)提取原物、原件;

(二)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三)勘验、检查;

(四)录音、录像、摄影;

(五)复制、摘抄;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七)调取有关单位保存的证据、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八)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或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同意,并当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见证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终结后,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有权对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签名、签章的,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协助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时间,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签章;也可以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摄影的方式将被调查对象的拒绝情形保存。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签章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二)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并落款时间;

(三)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收集、保全、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已经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不得将与当事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财物作为物证进行保存。

证据保存期间不包括对保存的证据送交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检测、鉴定或者核价所需的时间。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到场,并登记证据名称、数量、特征,出具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如果现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将现场的视听资料予以保存。

证据保存应当加封,明确加封期限,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保管。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需要证据调查协助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证据调查协助。

协助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证据,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之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审计、效能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实施专门监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实施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四)建立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登记通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予以登记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五)对重点领域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听取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现场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

(三)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重大行政执法的备案审查;

(五)调阅行政执法的有关档案资料;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查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行为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其纠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由发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效能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效能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对实名举报且留下具体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

第六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担任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员,并按规定发给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按照违法的事实,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将认定的责任事实书面告知被追究责任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确保不枉不纵。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监督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作出书面检查,并依据具体违法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六)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致使争议未得到解决或者裁定错误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八)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一)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七)刁难行政相对人,对提出异议、申辩的行政相对人加重处理,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九)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十)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的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作出书面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其他处分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实施。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依职权实施,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将结果对外公布: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第七十五条 按照谁主办负主要责任,谁主张负相应责任,谁主管负领导责任的原则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记录、证据而造成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审核、批准意见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令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或者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会议的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对该决定已提出不同意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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