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对互联网企业的影响

时间:2024-05-12  字数:15900字  手机阅读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对互联网企业的影响

9月1日实施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互联网企业有什么影响?下面请看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对互联网企业的影响。

1什么是互联网广告?

“办法”用正面定义加列举的方式对其概念做了界定。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电子邮件、付费搜索、商业性展示都成为互联网广告的媒介。这是我国首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界定互联网广告的定义。

  2互联网广告应显著表明“广告”,付费搜索结果应明确区别于普通搜索结果

付费搜索即我们熟悉的“竞价排名”,不被用户点击便不会产生费用。付费的搜索结果和自然的搜索结果混杂,且付费搜索结果往往占据主要位置,导致信息使用者无法有效识别。

国内搜索引擎百度的付费搜索一直备受诟病,即使经过调整,很小的“推广”二字依然不足以明确区分。2016年初的“魏则西”事件,再次将百度的“竞价排名”推上风口浪尖。

传统纸媒在处理软文广告时,也会标注“广告”字样,以提示读者区别于新闻。老牌搜索引擎谷歌搜索也早已在付费搜索方面做出积极回应,谷歌将付费搜索结果用红底加以区分,外观看与普通搜索结果差异明显,可以起到排除干扰的效果。

“办法”实施后,此类搜索引擎都将必须对付费搜索结果进行醒目的差异化区分,标注醒目的“广告”标志。

3处方药和烟草互联网广告?绝对禁止!

处方药不能在大众媒体上发布广告是通行的国际惯例。但是针对互联网领域,尤其是难以界定的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和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是否属于大众传播媒介,法律并无确切规定,在此发布药品广告是作为“灰色地带”存续的。

烟草广告此前是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的,也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由于《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采用了列举方式,因此在“办法”出台前,互联网烟草广告处于监管漏洞中。

此次“办法”的实施,也将迅速有效的填补处方药和烟草的互联网广告法律漏洞。

  4弹出广告要确保能一键关闭

弹窗广告网友们经常会遇到,有的没有关闭按钮,有的关闭按钮是虚假的,点击后不但关不掉,还会越关越多。“一键关闭”的规定,就是针对这种现象。

“办法”实施后,各网站均不得在网页上设置无法关闭的广告,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这对于净化网民的上网体验将产生重要影响。

5电子邮件中植入广告需经用户允许

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发送电子邮件时,邮件正文中被植入了广告,并且有时甚至无法取消植入的广告。

“办法”实施后,不经用户允许,网站将无权将广告植入用户邮件。对此,网站需事前征得用户对是否准许植入广告的同意。例如,网站在用户注册邮箱时,可在注册条款中加入“同意植入广告”一项,由用户选择,或在发送没封邮件时弹出征求用户同意的提示窗等。

6禁止为恶意竞争屏蔽或限制正当广告

为防止有网站对正当经营的广告、广告数据进行恶意拦截、限制等,“办法”对此专门做了禁止性规定。其生效后,各网站将均不能为恶意竞争、排除竞争对手或其他目的,而对正当经营的广告加以屏蔽或限制。

综观“办法”全文,围绕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了系统规定。对互联网企业来说,需特别注意,及时对本网站做出技术性调整,以符合“办法”的要求。对网络用户来说,“办法”将提供更清晰的维权依据,以期给自己带来更愉快的上网体验。

下面是办法全文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 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 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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