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保留买主期待权性质研究

时间:2024-04-27  字数:16800字  手机阅读

学术论文:保留买主期待权性质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用经济不断的发展,分期付款已成为一种常见的付款形式。在传统民法中,标的物的移转以交付或登记为标准,但这种形式对分期付款的买卖双方来说并不能很好的平衡双方的风险和利益。所有权保留正好满足了这一需求。该制度将担保功能和融资功能很好的结合在一起,适应了现在经济的发展需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方期待权的性质目前国内仍存在一定的争议,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研究,以更好地的平衡买卖双方之间的利益。

期待权概念德国著名法学家齐特尔曼(Zitelmann)真正将期待权发展成为一个统一的法律概念的,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期待权现在已经成为德国法学和司法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保留买主期待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卖合同的买方所享有的一种法律上的地位。所有权保留(Eientumsvorbehalt,Retention of Title)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虽已将标的物交付买方,并由其占有、使用、收益,但在该标的物价金一部或全部付清前,或者当事人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清偿前,卖方仍保留该标的物或其加工物及其转售所得之所有权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类似于附条件买卖合同,买方虽已经占有、使用、收益该标的物,但是在价款未付清前或者当事人之间其他债权债务清偿之前,仍由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虽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在占有标的物期间随着价款的不断偿还,其对标的物的期待权也不断增大。对于买方所享有的期待权的性质,各国学者一直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争论不休,在我国学界看来主要分为物权说,效力扩张的债权说,特殊权利说等。

二、我国学者关于保留买主期待权的性质的学说

(一)特殊权利说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就现行物权体系而言,物权可分为两类,即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任何物权非彼即此,体系严明。故买受人的期待权应依照这一体系加以判断。买受人的期待权之地位,首先应依照这一体系加以判断。买受人之期待权非为所有权甚为显然,盖当事人明白约定,于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其次期待权亦非“民法”上任何类型之限制物权,就其性质而论,亦难认为系为限制物权者,系以于一定界限支配标的物之权利,二者内容判然有别,实难相提并论。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并不是一项物权,因为期待权本身并不具备物权的性质。期待权与其产生的基础关系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因而不具有独立性,是以期待权不是一项物权。至于保留买主期待权的性质,王泽鉴先生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因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成立而成立,期待权的成立与否与买卖契约的成立紧密相连。其存在的目的是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待条件成就之后而变成所有权。因此,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横跨债权和物权两个领域,兼具有债权和物权两种性质的特殊权利。

(二)效力扩张的债权说

我国学者王轶认为,保留买主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既保留买主的本质属性而言,属于债权,但因其受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的效力已有所扩张,包容了原本属于物权效力的部分效力。

(三)物权说

但是申卫星教授的观点却与以上观点截然相反。他认为保留买主期待权作为所有权的先期阶段,正处于向所有权发展的路上,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及效力可以类推所有权的规定,所以保留买主期待权本质必然是一项物权。如果仅承认期待权是一项债权,那么期待权作为债权所具有的占有权能是不足以保护期待权人的。申教授同意德国法学家鲍尔教授的权利分化思想和美国法学家佛德教授提出的“区分所有权利益”的理论,以及赖泽尔的时间区分所有权思想,认为保留卖主与保留买主分享标的物的所有权。

(四)既非物权又非债权说

更有学者另辟蹊径指出期待权是与债权、物权或请求权按不同标准进行的权利分类,很难说期待权是物权还是债权,因此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得出买受人期待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对于期待权的性质,学者认为期待权是法律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形式下,买受人对标的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所予以保护的一项利益。该期待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上升为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具体讲是所有权的期待权。

三、本文见解

从以上的争论可以看出,无论学者们将期待权最终归为债权、物权还是其他特殊权利说,学者们之所以质疑期待权是一项物权一个很重要原因在于学者们认为期待权受出卖人与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影响较大,不具有通说物权所具有的独立性。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学者们认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所附条件的并非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债权合同,而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附条件。并且债权合同的成立不会影响到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中物权合意缺乏物权行为应有的独立性,因此否认保留买主期待权系属于一项物权。但是在我国,似乎这一问题并不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的发生、存续与消灭应依基础行为即债权行为而确定,因债权行为而发生或存在的物权,并不具有绝对的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性质。

尽管有些学者否认了保留买主期待权属于一项物权,但学者们又不约而同的承认期待权所具有的物权效力。根据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将期待权与用益物权进行比较,可以发现期待权对于物的支配效力与用益物权相比甚至更强。然而有些学者从严格物权法定主义的角度否认期待权的物权效力。笔者同意申教授的观点,物权法定主义并不能影响期待权为物权,因为物权法定主义只是禁止当事人通过协议创造物权,但并不阻塞通过习惯法产生物权的道路。这已经成为德国法学界的共识,并被我国法学家所接受。 如果仅承认期待权为债权,那么对于买受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所具有的占有权能是不足以保护买受人的,尤其是出现第三人的场合。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从出卖人手中取得所有权,并且随着支付金额的增加,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也就越大。之所会选择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是为了融资的需要。并且对保留买主期待权的移转完全是按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进行的,由此可以看出期待权并非只是一项债权。

一些学者不承认保留买主期待权为物权的重要原因是按照现有的物权体系,期待权难以定位。对此,力倡期待权为一项物权的申卫星教授接受赖泽尔时间区分所有权的思想,认为保留买主期待权是一项物权,而且是一项所有权,是一项不完全的所有权。主张保留卖主与保留买主对标的物分享同一所有权。这一观点对我国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原则产生重大冲击。这一学说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若买受人也享有所有权,那么与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所确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冲突。如若按照赖泽尔教授的时间区分所有权理论解说期待权的性质,买受人得与出卖人共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此种法律关系类似于按份共有,并且按份共有的比例是不断变化的,买受人随着支付价金的数额不断增加,其按份共有的比例就不断上升。依法理,在共有场合,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或至少占有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否则,处分行为无效。但出卖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并非是想和买受人共有一物,在条件成就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当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依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取回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见解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虽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但明显与交易中出卖人的实际意图不符。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随价金的支付而“削梨”似得发生移转,与所有权的一般理论不符,因为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随着时间流动,而在当事人间形成一种共有关系,“削梨”似的所有权转移,则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与物权关系明确原则不符。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保留买主期待权不仅仅为一项债权,而是一项物权。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以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而担保则是所有权保留的潜在实质。因此保留买主所享有的期待权从性质上说是买受人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以出卖物所有权为担保的限制性所有权。该主张并没有违背“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原则。事实上,出卖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只是具有担保的`性质,其目的和功能在于让买受人在价款未付清之前以该出卖物为抵押,待买受人价款付清之后或其他债权债务偿还之后该条件失效。因此,出卖人所享有的已并非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其性质已经转化为一种对买卖合同的进行担保的担保性物权。而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所享有的期待权实质上是在价款未付清之前对出卖物的处分等部分权能进行限制的所有权。

考察世界各国的相关理论与实践,所有权保留在现代经济生活应用已经成扩大化的趋势,因此分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为有一定之必要。

(一)买受人享有的是受担保权限制的所有权

根据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在合同成立之时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适用和收益的权利。当第三人对标的物侵害时,买受人得以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事实上买受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在该所有权之上买受人对出卖人以该出卖物作为抵押的担保物权。并且该担保是以出卖物的所有权为担保的形式。随着出卖人价款的偿还,该担保物权的效力明显降低。

(二)出卖人保有以所有权为担保的担保性物权

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在价款完全清偿之前该物的所有权有出卖人所保留。但是该所有权已经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有权所具有的功能存在很大的差别。出卖人并非想保有该物,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是想实现该物的交换功能,将其出卖于买方。之所以在合同中约定该条款,只因买方的价款未付清。因此,显然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担保,其性质也属于担保性物权,但并非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担保物权。而是以出卖物的所有权为质押的担保物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形式。

在笔者看来,按照合同的约定买受人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实质上与所有权人无异,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因为合同的关系而产生,但若仅将买受人的期待权定性为债权,是不能完全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和法律地位的。出卖人虽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所有权,但事实上该所有权亦非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有权所具有的功能,其功能与目的更接近于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考虑到所有权保留的实质与形式,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并非所有权而是披着所有权外衣的特殊担保性物权,买受人的权利则为受担保权限制的所有权。

但这种权利的保护有待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会随着社会生活的改变而发生相应的变化。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信用经济的到来,迫使原有的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这样界定期待权的性质,不仅可以防止出卖人利用其保留的所有权侵害买受人的正当利益,达到保护买受人的目的;也可减少买受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的可能性,以维护出卖人的担保利益。

参考文献:

[2]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A]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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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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