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时间:2024-05-07  字数:35600字  手机阅读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领导、协调食品安全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各区(含新区,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应当健全辖区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食品安全工作,对区域性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整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项食品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

市、区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市、区政府规定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政府负责市场和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畜禽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城市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保障、旅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下列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以自身名义开展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食品行业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食品安全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食品安全稽查机构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案件查处工作;

(三)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辖区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评审食品安全标准,分析、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医学、营养、生物、化学、农业、经济、法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条【行业管理】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行业协会和行业示范单位参照国际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的食品安全行业标准,在协会成员单位或者联盟企业范围内推广使用。

支持并推动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标准,使用食品安全大数据等管理方法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规范的食品安全过程管理、风险防控、人员培训等专业服务。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建立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对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管理。

第十条【宣传】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食品安全问题,鼓励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食品责任保险业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

强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坚持质量至上、安全第一,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使深圳的食品安全标准达到国际领先、国内一流的先进水平,全面打造食品领域的深圳标准。

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起草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鼓励特区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并将企业标准执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义务监督员】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方式包含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许可审查标准】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实际需要,明确、规范和细化具体的许可审查标准。

第十六条【许可豁免】

非营利性的单位内部食堂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生产经营者在展销会上按照其许可范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不需要另外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管理】

各区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保障需求、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会同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构组织制定本辖区食品摊档场所专门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

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辖区规划区域和时间内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食堂备案】

非营利性质食堂的开办单位应当依国家相关规定在食堂开业前10个工作日内,将食堂地点、用餐人数、基本设施和管理制度等情况向食堂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食品可追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落实进货验收制度、经营台账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实现食品安全生产经营可追溯。

第二十条【人员配备】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安排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负责人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开办食堂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

(五)为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提供授权和必要条件,并监督其履职状况;

(六)核实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关生产经营风险和隐患的报告;

(七)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和运营人员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前款职责,并承担具体管理和运营责任。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记录履职情况: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二)实施在场管理,查找并及时处理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和隐患;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发现的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五)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

(六)督促落实食品采购和销售的索证索票等制度;

(七)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八)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义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后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主要负责人拒不组织核查整改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如果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严重,食品安全管理员也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予以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许可时核准的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许可时的场所布局、流程、设施等关键项目,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餐场所改变,但不超过供餐能力的,不视为改变许可条件;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设施,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干燥、防霉、通风,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及其孳生条件;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消毒,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在分装或者加工不需要再加热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戴口罩;

(六)销售直接食用的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专柜专人销售,设置防尘遮盖、隔离设施,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生产食品且未消除毒害问题;

(二)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杀虫剂、激素、抗生素等物质加工、处理、浸泡食品;

(三)生产经营违法注水或者注入异物的食品、食用动物及其制品;

(四)在生产加工场所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的非食用物质;

(五)伪造、篡改食品的保质期;

(六)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明文规定允许使用的除外;

(七)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八)餐饮服务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及其他餐饮业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九)在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食药同源】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但传统食品或汤料中已经在添加、使用的物质,未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的,餐饮服务单位可以添加。

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情形或者经科学研究、论证具有较高的危害人体健康风险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予以禁止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票证真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票证的真实性,不得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文件、许可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票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标签和说明书】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食品的包装材料以及贮存容器应当安全、无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者国家有关食品标识标注规定,但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可以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第二十九条【转基因标识】

转基因标识应当在显著位置进行标注,“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mm。具体标注标准和方式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转基因生物标识相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对国家、广东省尚未规定转基因标注标准和方式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独立存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餐饮具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对餐饮具洗净、消毒、保洁,餐饮具需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备用,专用保洁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记。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当查验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和索取批次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重大活动】

重大公共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取符合重大活动保障要求的量化等级A级或者相当于A级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入场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设定退出标准,建立退出制度和信用档案;

(二)检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健康证、食品索票索证执行情况和购销台账;

(三)调解消费者食品安全申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四)组织入场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培训;

(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还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风险与隐患,并提供快检条件,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留样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等应当按相关要求进行留样。

第三十五条【安全事故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一)组织或者协助受到伤害或者疑似受到伤害的人员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二)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保护好现场;

(三)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进入可疑场所、采集相关样品,接受其指导或者协助其进行有关清洗、消毒工作;

(四)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

(五)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排除规定】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外,本章有关规定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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