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起诉状

时间:2024-04-27  字数:7000字  手机阅读

死亡赔偿起诉状

今天,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死亡赔偿起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死亡赔偿起诉状1

原告:陆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广西xx演员,住南宁市长岗xxx。身份证号:450xxx60xx3xxx,电话:130777xxxx。

原告:陆XX,男,19 年 月 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南宁市长岗路xx号。身份证号:

原告:陈XX,男,xxx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xx局退休干部,住南宁市xx路。

原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xx退休职工,住南宁市xx路。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南宁市星湖路38号。

法人代表: xx

被告:周xx,男,31岁,住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①+②+③=22903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8917×20年=178340元;②交通费:690元;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xxx5年10月14日由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周xx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与陈某 (原告之妻)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长岗路218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xxx5年11月21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之后左侧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失控摔倒在周车的左轮处,导致周车左后轮碾压陈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公交车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杀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公交车的保守速度为5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被告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公交车左后轮辗压拖行陈某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公交车左后轮在抱死(即制动生效)后辗压拖行陈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陈某也就免于一死。被告对于陈某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同诉请。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死亡赔偿起诉状2

原告人:陆xx,女,苗族,文盲,黎平县XXXXXXXX第4生产组人,身份证:522631XXXX7108,电话:138XXXX1520。

代理人:罗XX,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1XXXX6062。

代理人:徐XX,德凤镇中学教师,电话:189XXXX4953。

被告人:黄XX,男,黎平县XXXXXXXX第3生产组农民,住XXXXXX庄。

案 由:人身损害赔偿

请求事项:

1、变更xxx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赔偿数额:由43800元变更为397345.3元(详见清单);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同系XX镇即城关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xxx1年3月,被告组织原告的丈夫滚XX等十余名农民砍伐他购买的左手坡东岭上的一片松树林。砍伐结束后不几天,也就是在xxx1年4月23日,被告又来雇请原告的丈夫滚XX和夏XX、滚XX、滚XX等人农民一起去左手坡西岭上的一片桦树林,第二天,原告的丈夫在砍伐过程中不幸被砍倒的松树压死。

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的丈夫自己不小心为由,说从良心出发酌情补偿抚养费43800元,并且以原告事先在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为付款条件。因原告是文盲又处在极度的悲痛之中,就盲目签字领款。

事后,经亲友和有关法律工作人员指点,方知协议显失公平。因死者滚XX系城关镇坚强村居住长达14年的农民,子女均在城关生活念书,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补偿,总赔偿额为441145.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补付397345.3元,而被告仅付43800元,不足十分之一,实在显失公平。因此,特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及《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陆xx

xxx1年12月27日

延展阅读: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1.1“扶养丧失说”

1.1.1“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1.1.2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1.1.3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1.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注:

1、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2、对死亡赔偿金原先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上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很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上相互抵触,虽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视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在操作中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该项规定归于无效。

3、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互相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入损失之中),再作规定就是重复赔偿。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时考虑到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分解的方法错误: 因“人均可支配收入”包括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调查户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计算公式为:可支配收入=家庭总收入(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的总和,不包括出售财物和借贷收入)- 交纳的所得税(如:个人所得税)- 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如:具体包括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的医疗基金、个人交纳的失业基金、个人交纳的养老基金和个人交纳的其他社会保障支出)- 记帐补贴。

2、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于是在法发〔2010〕23号 就变为此规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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