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06  字数:13000字  手机阅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北海第一部实体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保、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教育、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海滩、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水库、江河、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水域,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街巷、城中村,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五)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文体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广场、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市场、商场、餐馆、旅馆等经营场所及各种摊点,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助残爱心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确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洁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临时经营摊点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当天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和骑楼公共通道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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