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全文

时间:2024-05-07  字数:6400字  手机阅读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全文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明确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五条(社会共治)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统一建设)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完善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形成区域信用合作示范。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分类)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对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公开发布,每年发布一次,发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目录要求及时提供信息,未纳入目录的信息不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归集的特别管理)

目录编制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认为拟纳入目录管理的具体事项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市信用信息平台)

市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自然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开放合作,与本市网上政务大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查询)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未经信息主体书面授权的,不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并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关联的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查询便民服务)

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在本市合理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为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立综合查询窗口,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行政机关、市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四)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十八条(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十九条(奖惩措施清单)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信用建设实际,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手段、实施主体、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信用分级)

本市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查询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并进行信用分级,作为采取联合奖惩措施的依据。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完善名单救济和退出机制;需要公开发布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纳入标准、救济途径和退出条件。

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严重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市场奖惩)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业奖惩)

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信用查询和产品使用)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守信行政激励)

行政机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遵守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将守信主体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失信行政惩戒)

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审批程序;

(二)限制给予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特别惩戒范围)

信息主体具有以下行为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特别惩戒措施:

(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特别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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